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謝大富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大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更正),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具保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具保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年刑保字第7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具保人即被告謝大富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5,000元,嗣經被告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後前揭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2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102年刑保字第7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於102年8月14日
下午3時整到案執行前開案件,該執行傳票於102年7月29日業經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址即戶籍地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依法至被告前揭戶籍地址拘提被告到案,仍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拘票、拘提報告書1份(以上均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再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整到案,該通知業經寄存送達於具保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址,此亦有通知具保人即被告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㈢而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且經聲請人依法於102年10月18
日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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