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景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景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自摔;自陳工作為工程師、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23973號被告林景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祥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客庄美食館,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36巷處,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景祥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員警職務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后里分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訊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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