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伯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伯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温伯勲與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竟基於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8時10分許,在ATT4FUN百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專櫃之更衣室內,乘A女在緊鄰之更衣室內試穿更換衣服未及注意之際,持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攝影功能,由上往下朝A女錄影,攝錄A女胸部、臀部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A女驚覺遭竊錄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伯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攝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酌以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之達成和解(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6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偵卷第21-23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表:Iphone12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