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玠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前淨重分別為0.001公克、0.005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爰請併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陳玠宇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毒品2包(檢餘前淨重分別為0.001公克、0.005公克,檢驗後檢體均用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號偵查卷宗第24頁),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經檢驗後檢體均用罄,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是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毒品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因此,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銷燬,自屬有據。至檢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0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