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 周之江 代理人 陳敬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然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未達成共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4至2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頁)、存摺(本案卷第13至1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0至4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415元、1,25
0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FORD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6年10月27日退保。又聲請人從事室內裝潢業,自陳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至3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本院調查筆錄等(調卷第11至14頁、本案卷第38頁、第40至4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4、105年度亦無薪資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如以其於106年11月21日到院陳稱每月收入最低3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育有1子,其每月須獨力
負擔扶養費12,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洪子 詅即 洪淑 育有之長子甲○○係00年0月生,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學生學籍表、學雜費繳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7至20頁、第10至12頁、第42至43頁),是甲○○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確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據聲請人提出其與 洪子詅 即洪淑於105年3月7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扶養權由聲請人行使與負擔,監護權由雙方共同監護。甲○○大學之學費每年支付50,000元整,每月生活費為12,000元。
」,聲請人並陳稱前配偶洪子詅即洪淑負有債務,未分攤子女扶養費等語,惟聲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難以其前配偶負有債務,即認應將子女之扶養義務全交由聲請人負擔,而將前配偶應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再者,聲請人之前配偶洪子詅即洪淑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業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開始更生程序,再經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中「洪子詅需與擔任臨時工之前配偶(即本件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洪子詅每月與前配偶分擔之扶養費各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計算基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訛,是本院認聲請人仍應與前配偶洪子詅即洪淑平均分攤甲○○之扶養費,即以6,471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獨力負擔甲○○之扶養費12,000元,難認可採。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6,000元,此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4至2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6,
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6,47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2,588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銀行,負債總額為630,931元(參調卷第19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4年(計算式:630,931÷12,588÷12=4.2)即可償還完畢,參以聲請人現年4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