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2號原告 張義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除訴狀應表明為行政起訴狀外,亦應填具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方法及附具決定書。本件原告係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之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出訴狀狀首誤載為「裁處聲明異議狀」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是此,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行政起訴狀到院(即訴狀狀首應為「行政起訴狀」)、訴之聲明應更正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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