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蔡興諺
戴振文
被 告 吳炳俊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吳枝獻 (原名 吳枝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吳枝獻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枝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74,479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
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5656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吳枝獻與被告吳炳俊於民國10
6年11月12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江 阿菊 死亡後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然吳枝獻與被告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系爭遺產於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對吳枝獻所繼承之遺產
取償。再者,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吳枝獻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56號債權憑證、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登記第一、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 吳江阿菊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且有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日宜地伍字第1100001835號函所
附108年宜登字第111420號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0年4月13
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1101085289號函暨所附吳江阿菊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2條亦有明文。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
查,吳枝獻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因繼承而與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專屬於吳枝獻本
身之權利,而吳枝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吳枝獻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吳枝獻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
求權,於法即無不合。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
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吳枝獻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洽。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枝獻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
與吳枝獻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因之,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吳枝獻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表一: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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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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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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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礁溪鄉│玉光一││308│1,372.7│公同共有│
││││││││1370分之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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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號│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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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鄉○○路○○號││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50000│
├──┼─────────────────┼────────┼──────────┤
│2│宜蘭縣○○鄉○○路○○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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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2建物均未為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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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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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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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車│車牌號碼:0000-00│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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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汽車│車牌號碼:0000-00│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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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機車│車牌號碼:000-00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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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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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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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枝獻(被代位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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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吳炳俊│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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