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景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經判刑確定而執行刑罰的經過: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1萬2136元確定(本院卷第75頁)。上開案件的有期徒刑部分,與異議人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本院卷第63頁)。另異議人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也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卷第57頁)。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異議人已於112年10月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8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卷第49頁。本院註:異議人本次書狀誤載裁定日期為10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因而換發執行指揮書(106年罰執六字第447號之3),自112年10月12日起開始執行上開罰金新臺幣31萬2136元易服勞役312日部分(本院註:異議人本次書狀誤載為325日),執行期滿日預定為113年8月18日(本院卷第71頁)。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異議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3頁)、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2份在卷可參。
二、異議人雖主張:伊不知道上開325日是要另外關的,後來台南高分院裁判下來的時候才知道,伊父親前年0月間因病死亡,弟弟從樓上摔下死亡,家中剩下媽媽、兒子,請求併科罰金的部分再減輕一點等語。
三、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本案檢察官對異議人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的執行指揮,乃是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書,有檢察官換發前、後的執行指揮書各1份,該案裁判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以下),因此異議人倘對檢察官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的執行指揮,認為違法不當,應對諭知該裁判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誤會。
㈡其實,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的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依據合法、有效的裁判書,依法對異議人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入監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外,法院對於已經判決確定的判決,如果沒有符合再審、非常上訴要件,也無從逕自變更。因此,異議人聲請將併科罰金部分再減輕一點云云,也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上開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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