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春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春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2號(106年度偵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未於106年6月23日、106年7月17日及106年12月8日報到執行,顯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銷緩起訴宣告之原因,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2號(106年度偵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上揭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部分,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06年6月23日、同年7月17日、同年12月8日,均未依執行命令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而上開報到期日之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除寄發送達證書外,亦經執行書記官屢次以電話告知受刑人應至花蓮地檢報到,甚而請員警至受刑人住處告知報到乙情,亦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受刑人仍屢次未到,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效果,且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前揭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