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簡慧真
被 告 簡麗卿
訴訟代理人 簡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16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姊妹,於108年6月6日下午某時,
兩造與其他家族成員同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討
論兩造母親之遺產處理事宜,其間兩造發生爭執,詎被告竟
故意公然謾罵伊為「消查某」(台語,11次,下稱系爭言詞
),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故意出手毆打伊,伊因
此受有左頸部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伊不僅遭被告
以系爭言詞辱罵,又遭被告毆打,身心受創甚鉅,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
惟過程中伊亦有遭原告辱罵,亦有因兩造肢體衝突而受傷,
刑事部分,原告未遭判刑係因被告撤回告訴,足見,兩造係
互毆互罵,原告亦有可歸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
㈡、於108年6月6日下午某時,兩造與其他家族成員 簡仰慧 等
人共同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討論兩造母親過世
後所留遺產如何處理,其間發生爭吵,詎被告曾公然以系爭
言詞對原告謾罵,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㈢、被告以系爭言詞侮辱並毆打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暨以
傷害罪名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辱罵原告、毆打原告之行為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辱罵原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並有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
惟抗辯:兩造發生衝突時,係互毆互罵等語,原告亦與有可
歸責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亦有於上開時、地辱罵被告,
或毆打被告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
真,縱如被告抗辯:兩造係互毆互罵,依上開說明,原告與
被告互毆、互罵乃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既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並毆打
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兩
造,互毆互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勢,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
有痛苦,又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於上開時、地公然以
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並使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無疑,
是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洵無
不合。
2.本件原告為○○畢業學歷,任職於○○人壽擔任○○一職,
年所得約00萬元,108年度申報所得00萬000元,名下有房
屋○間、單獨所有土地0筆、公同共有土地0筆、投資00筆
,財產總額000萬0000元;被告為○○畢業學歷,任○○,
年收入約000萬元,108年度申報所得000萬0000元,名下
有房屋0間、單獨所有土地0筆、共有土地0筆無動產、汽
車○部、投資0筆,財產總額0000萬0000元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斟酌
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原告所受
傷害之嚴重程度、遭被告侵害之名譽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原告
之請求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見附
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