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 鄭福田 被上訴人 鄭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當事人復不依限補正,則第二審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酌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7月25日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益臻明瞭。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未遵期依限補正,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存卷可查。玆因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迄今竟仍未依法補繳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曾謀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