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潘金花 相對人 潘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9,82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139,822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司執全字第6號)。因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並已委託 文志榮 律師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影本及送達相對人證書正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112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112年司執全字第6號及112年度全字第9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處分之損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