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春
現另案於法務部○○○○○○○○○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3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84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業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被告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由被告本人於同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3頁)。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算,至114年3月10日(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24時屆滿,被告遲至114年3月14日始向燕巢分監長官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書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況本件如認為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因燕巢分監非在本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計至114年3月14日(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24時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3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事實,有該書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被告亦已逾上訴期間。由於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故依前開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