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彥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見速偵字第11
8號卷第26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第118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118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8號被告方彥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宗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日21時35分許,見 廖江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303巷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打開該小客貨車車門,竊取上開車輛供己使用,嗣其發動該小客貨車欲駛離現場時,為廖江泉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宗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