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參伍玖玖公克)、殘渣袋壹個(內含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捌支、分裝袋捌拾個、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參伍玖玖公克)、殘渣袋壹個(內含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捌支、分裝袋捌拾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崇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3599公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8支、分裝袋80個及吸管1支。嗣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崇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崇進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毒偵卷第1052號第11至12頁、第68至71頁、本院卷10
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1年4月5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E2718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292)各1紙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北檢偵查卷第81頁、第84頁),並有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3599公克)、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8支、分裝袋80個及吸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崇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仍不知悛悔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名
6歲孩童、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其接受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治療期間所犯,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附本院卷可參,及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以上建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3599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1年3月30日鑑定書(實驗編號:S0000000號)1份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北檢偵查卷第9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內含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而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分裝袋80個、吸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8月23日審理筆錄第
2頁背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既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101年8月
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之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附SIM卡2張雖),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