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粟振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粟振庭(下稱被告)為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所需,而聲請付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案卷內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5年
7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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