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22日11時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四線
0.7公里往西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下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在案,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7月1日)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規定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3年新車購入時設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後因工作關係於96年11月底遷至桃園市○○街○○號10樓,直到98年4月初仍居住於上址,但皆未接獲該超速違規通知單,致伊無法得知有違規事項而未繳納罰鍰,認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機關於97年6月10日,由郵政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寄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因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經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有卷附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則舉發通知單於前揭日期合法送達,足堪認定。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綜上,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合法,且依異議人異議狀之內容觀之,其亦自呈於97年6月間仍居住在上開送達地址,,故異議人以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否認本件送達之合法性云云,自無足取,且其縱然實際居所不在戶籍地址,然舉發通知單亦合法送達於該車籍所登記之住址,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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