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簡宏聖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下稱系
爭信用卡),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9年1月10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5萬0,551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0,551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有掛失系爭信用卡,然其同意由家人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1款,屬於故意或容許之
情況,依該條款被告仍應負責。
2.況依切結書所載,被告有授權其家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
因此可以認定其有故意或容許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信用卡消費均非被告本人使用,消費期間被告均在國外
工作,是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王彥鈞 盜用,被告已提起刑事告
訴。
(二)被告雖曾簽具切結書,表示曾授權家人刷日常生活日用品使
用,例如家樂福,但僅限此等不用簽名之情形,消費如需要
被告本人簽名者,即不應由被告負責,而本件被告之子盜刷
之消費,多為汽車旅館及其業績相關之刷卡。
(三)原告縱然無法確認消費內容,但亦有責任去確認簽名,本件
相關消費均非被告本人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尚
有15萬0,551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切結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
息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
頁),可知系爭信用卡係遭王彥鈞所竊取,並於107年3月
3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持以盜刷,經部分清償後,猶欠款
15萬0,551元,業經被告提起告訴並由檢察官起訴在案。又
上開盜刷期間,與被告出國期間之日期,大致相符,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堪信系爭信用卡確非被告使用或授權其子王彥鈞使用。基
此,原告未經被告簽名之指示而予以付款商家,被告對此即
無庸負責。
(三)至原告雖以兩造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1款所載「持卡人
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
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
卡交其使用者」之約定主張被告應就欠款負責云云,並提出
被告簽具「信用卡平常亦僅授權家人刷日常生活用品(如家
樂福消費)」等內容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
依前引之起訴書所載,被告係遭其子竊盜信用卡而遭冒用,
並非同意交付,且細繹上開款項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內容(見
本院卷第16頁),確多與日常生活用品無關,衡情應為被告
之子利用被告出國期間,未經其事前同意所冒用盜刷之消費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0,551元,
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