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910號、108年度緩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政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確定,且至110年5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草檢品3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色藥錠16顆,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粒1盒,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研磨器1個,經檢驗後亦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55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10年5月14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檢品3包(毛重44.77公克,淨重38.08公克)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39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62頁)存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色藥錠16顆(驗前淨重共計4.83公克,鑑驗取用0,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9公克),經鑑驗後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23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64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粒1盒(毛重4.3440公克,驗前淨重0.2890公克,鑑驗取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887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古柯鹼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送驗後,檢出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70頁)存卷可參,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包裹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盒、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塑膠研磨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包裝盒、研磨器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煙草檢品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44.77公克,淨重38.08公克)2橘色藥錠16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共計4.83公克,鑑驗取用0,0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79公克)3白色粉粒1盒(含包裝盒1個,毛重4.3440公克,驗前淨重0.2890公克,鑑驗取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887公克)4塑膠研磨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