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家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見停放該處、 陳馬秀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嗣馬家華將前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內空地,適陳馬秀琴發現前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機車1部(已發還陳馬秀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馬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陳馬秀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