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告 孫毓禧
被告 黃登科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槍砲小王子」、「家庭代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德音 」、「 林嘉儀 」、「 蔡林娟 」、「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使用「贏家e點通」、「玉杉」APP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並由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9日17時許,前往原告之住處,佯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許志安 」名義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向原告施詐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負責面交取款等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足認被告上述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