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67號

原告 劉清池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律師

被告 胡名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認識多年,被告為原告之兆豐證券交易之營業員,然被告曾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原告稱其可認購兆豐銀行股票,並以此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原告即於104年12月8日自台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借款2個月內即105年2月清償。詎被告到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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