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59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9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叁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叁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0元信用額
度,以現金卡為工具於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
循環使用,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期滿30日
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固
定計算,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融資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1日結息並計入已用
融資額度,若因融資餘額超過信用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超
過部分,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繳
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5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且其融資金額已逾信用額度,
共積欠68,8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93年10
月11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25,358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99%
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11日
繳付,按日計息,分4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
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
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5
月1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25,
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兩造於93年11月1
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2月8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10,1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
查詢、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約定最高利率20%,
而本件原告以現金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8.2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
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
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現金卡部分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附表所示
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個人信貸契約、現金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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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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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萬捌仟捌佰叁拾│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陸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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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拾貳萬伍仟叁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伍拾捌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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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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