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湯昊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于仙於民國108年11月6日7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乘客 許坤榮 ,沿新北市○○區○○街往環河道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山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民權街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適被告湯昊丞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與林于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林于仙受有左側第五、六、七、八、九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湯昊丞則受有右肩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于仙、湯昊丞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于仙、湯昊丞分別告訴被告湯昊丞、林于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告湯昊丞賠償林于仙新台幣七萬元,並當庭交付點收完畢,告訴人林于仙、湯昊丞分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