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24日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本院少年法庭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嗣於114年5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有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後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