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相對人 董蓁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留存於聲請人提出之房地買賣預定單上之客戶地址為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之地址,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民事事件,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66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而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堪認我國法院乃本事件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應有國際管轄權。再查,相對人唯一留存之地址為香港地址,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故應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已搬離留存之香港地址而退回,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房地買賣預定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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