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ONGJUNXIAN(中文名:黃俊賢)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9號、第11730號、第120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一至三欄位名稱「被害人」均更正為「告訴人」。
㈡附件附表三編號1詐騙方式「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於民國
112年6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假冒『 李進豪 』並佯稱欲向 趙志健 購買商品卻無法下標,需要銀行認證等語,致趙志健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㈢附件附表三編號2詐騙方式「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於112
年6月6日下午6時許,假冒『WENYUWANG』並佯稱欲向 張凱捷 購買商品,要以賣貨便交易,需先開通帳戶才可正常交易等語,致張凱捷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㈣附件附表三編號2第1列車手提領地點「萊爾富超商-茂盛店」更正為「萊爾富超商-茂勝店」。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東尼」、「橙灌吸」、「2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 李秀珍 、 凌靜江 依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部分,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兼衡其所擔任者係風險較大之車手角色,非幕後核心掌控者之情節,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兼職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顯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該條項既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交由通訊軟體暱稱「2號」之人,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以日薪計算),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陳靖綸 部分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件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秀珍部分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件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凌靜江部分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件附表二,告訴人 吳曉薰 部分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件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趙志健部分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件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張凱捷部分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89號112年度偵字第117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034號被告WONGJUNXIAN(中文名:黃俊賢)男21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8月27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巷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JUNXIAN(中文姓名黃俊賢,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提領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款項,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提款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再轉交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來台,於112年6月6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尼」、「橙灌吸」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黃俊賢(通訊軟體暱稱「ZANDER」)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
嗣於112年6月6日受該詐欺集團之指示,由群組內暱稱「2號」者交予如附表1、2、3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黃俊賢在如附表1、2、3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8135元(已扣除未報案之不詳人士之匯款),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暱稱「2號」。
二、案經陳靖綸、李秀珍、凌靜江、吳曉薰、趙志健、張凱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靖綸、李秀珍、凌靜江、吳曉薰、趙志健、張凱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 蕭景育 之帳戶個資檢視1紙、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陳靖綸報案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陳報單、手機截圖4紙)、告訴人李秀珍報案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陳報單、手機截圖2紙)、告訴人凌靜江報案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陳報單、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1紙)、 許淑惠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吳曉薰報案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陳報單、手機截圖24紙)、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張凱捷報案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陳報單、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14紙)、告訴人趙志健報案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陳報單、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15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4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與「東尼」、「橙灌吸」、「2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分別詐騙告訴人陳靖綸、李秀珍、凌靜江、吳曉薰、趙志健、張凱捷,要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件附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