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擎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擎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因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吸食器3個、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109年度偵字第1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鑑驗後,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3352號卷第75至77頁)存卷可參,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內皆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吸食器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9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品,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所述,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筆錄,均未提及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用,並無聲請書所載自承在卷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部分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扣案物品│檢驗結果│數量/驗後淨重│備註││號│││││├─┼───────┼───────┼──────────┼──────┤│一│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2公│109年度安保│││││克,含包裝袋)│字第634號│├─┼───────┼───────┼──────────┤││二│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04││││││公克,含包裝袋)││├─┼───────┼───────┼──────────┤││三│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24││││││公克,含包裝袋)││├─┼───────┼───────┼──────────┤││四│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846││││││公克,含包裝袋)││├─┼───────┼───────┼──────────┼──────┤│五│吸食器││3個│109年度檢管│├─┼───────┼───────┼──────────┤字第1640號││六│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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