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9歲民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 劉秀君 ,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壹紙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劉秀君,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係越南籍人士,明知其欲進入我國國境,均應向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如未取得許可,
不得進入我國,亦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
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應依職權實施
檢查,竟受 史易鑫 (由檢察官偵辦中)所邀,共同基於未經
許可入國與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晚間
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岸際某處,由史易鑫安排甲
○○搭乘一同具前述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
年男子所駕駛舢舨船,以偷渡方式先行前往我國金門地區。
嗣於翌(23日)凌晨某時抵達金門縣烈嶼鄉某處岸際,甲○
○乃自行上岸與一於該處接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會合,並齊赴碼頭乘船至大金門,再由 湯杰森 (由檢察官偵
辦中)接手,欲讓甲○○搭機前往臺灣。至同年月24日上午
,湯杰森先駕車搭載甲○○與受史易鑫所託前來金門之乙○
○會合後,隨即轉往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湯杰森並於車上
取出一張姓名:劉秀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並交由乙○○保管,三人乃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8時許,先由乙
○○至機場之立榮航空公司櫃臺,持上開偽造身分證以行使
代甲○○購買金門前往臺中機票,足以生損害於航空公司票
務登記處理之正確性與劉秀君,購得機票後再替甲○○接續
於該機場出境旅客安檢室時行使該身分證供查驗,足以生損
害於航空警察機關對旅客身分核對確認之正確性與劉秀君,
終為員警查獲並扣得該紙偽造身分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與本
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被告等持以行使之身分證確為偽造,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95年12月13日航警北分
四字第09500006231號函在卷可佐,此外另有扣案之偽造身
分證、立榮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收據各一份、卷內之照片數幀
,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身分證係證明人之身分之證件,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次按行為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
意指可參。被告等先後兩次行使偽造身分證,係為遂行搭機
赴臺之同一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時空上亦難強予分離,自
應視為接續施行之單純數舉動,而將之包括評價為單一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
入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乙○○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
○就前揭未經許可入國與逃避檢查犯行,與史易鑫及該大陸
駕駛舢舨船之男子,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被告乙○
○、湯杰森及史易鑫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犯未經許可入國與逃避檢查兩
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被告
甲○○就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
既係越南籍人士,聲請人援引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入境罪處罰規定容有誤會,然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
院當可變更聲請法條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第54條,又聲請人
雖僅就被告甲○○未經許可入國犯行為聲請,然此與其逃避
檢查之事實部分既存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見前述,自為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相關
法律規定,為前赴臺灣地區,不思以正常途徑提出申請,反
採前述非法手段,幸賴警察機關及時發現,未釀嚴重管制漏
洞,被告乙○○明知所行使者為偽造身分證,仍為完成他人
所託,甘冒風險違犯刑章,然亦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良
好,於本案中多係聽從他人指引,非屬犯罪核心成員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偽造身分證,為供
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參卷內資料該證件既已交付被告甲
○○使用,應認為其所有,爰予沒收,至該偽造身分證上偽
造之「內政部印」及「桃園政府」圓形鋼印等公印文,因與
該偽造之身分證不可分離,業已與該偽造身分證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甲○○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