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原告 陳善允

被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上述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負擔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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