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債務人 楊恩萍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鄭崑發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348元、第4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890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分別增加清償三節獎金18,000元,並於每年度9月份當期另清償年終與工作節獎金31,09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43,73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擔任助理,平均每月薪資23,933元(已加計底薪、服務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917元)。醫院過去三年均有發放端午、中秋、聖誕節、年終與工作獎金,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4年5月21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6月至104年4月薪資單及101至103年度年終獎金明細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張○毅(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業與前任配偶丙○○協議,伊除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00元外,另與丙○○平均分擔子女學期註冊與醫療費用,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前任配偶名下亦僅有1998年出產之汽車乙台,三人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另債務人之父戊○○(現年66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101、10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並與債務人生母離異,其所育子女中長女 楊佩純 已歿、次女 楊佩玲 及長子 楊華興 則已失聯,實際上有給付扶養費用者僅三名子女(四女己○○、三女 楊雅琪 及次子庚○○),伊雖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160元,惟扣除年金後生活費用不足部分,仍有受扶養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與父親戶籍謄本、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債務人104年4月22日陳報狀、丙○○104年5月19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張○毅及其父戊○○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585元(自第47期起降低至14,043元),雖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385元【10,869+(7,083÷2)+(7,083-4,160)÷3=15,385】,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需與現任配偶及婆婆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7,500元,為撙節租金開支,已協調收入不穩定之配偶積極尋覓工作以分擔部分租金支出2,5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匯款證明在卷可參。再者,債務人復同意分別於未成年子女張○毅大學畢業後之翌月起(債務人於104年9月3日陳報狀中誤載為子女丁○○成年後翌月起,經本院審酌陳報狀及更生方案全文,堪認其確係誤載,特此釐清並說明如前),刪除其扶養費用並將該金額加計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債務人103年5月9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且債務人另願提撥每年中秋、端午、聖誕節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即18,000元)與年終、工作獎金各三分之二數額分別於當年度3月份與9月份清償,亦有債務人104年9月3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0年至10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01,759元,亦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3年11月1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卷宗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56,898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予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6,834÷2)+(6,834-4,124)÷3〉×15+〈10,869元+(7,0832)+(7,083-4,160)÷3〉×9=356,89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44,861元(701,759元-356,898=344,861)。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43,73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說明薪資及獎金收入,非無疑義,且債務人於民國80年起即任職於新樓醫院,當年度年薪即有35萬元,顯見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為24,850元有低報之嫌。另債務人於自撰之更生方案中刻意將年終、工作及三節獎金數額排除在清償總金額及清償比例之外,顯與代理人具狀內容有異,其真意為何非無疑義;債務人關於其子女及父親之扶養費支出是否確有必要,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應予查明;債務人應與同住配偶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不得主張分擔較高支出,並將該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承擔;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無可能完全清償債務,其清償比例偏低,難謂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
樓醫院陳報:債務人薪資係採月薪制,醫院並未固定發放全勤津貼,伙食津貼包含在底薪內,夜班費需有排班才有,每月排班時數不定,且加班非常態,平均薪資約為24,850元,醫院過去3年均有發放年終、中秋、端午、聖誕節及工作獎金,平均數額為21,516元、10,333元、14,500元、11,166元、25,130元,惟前開獎金金額均無固定,亦無最低保障數額,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4年5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獎金明細表、本院104年5月11日、同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至於債權人指摘債務人任職年資甚久,於民國80年度即有月收入高達29,200元,殊難想像隨年資增長,其薪資數額不增反減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薪資高低,取決於所任勤務多寡而定,其所任職醫院是否安排債務人輪班或加班,尚非債務人個人意志所得自主決定,觀諸債務人於103年6月起至104年7月間,僅於其中5個月有受領加班費,另部分月份全無夜班費,有受領夜班費之月份,其金額則為為數百元至一千多元不等,顯見夜班費及加班費收入之有無係債務人擬定更生方案時所不可預期,故難認該部分收入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一部,特此陳明。是債權人僅以債務人收入金額與過往收入相較並無顯著增長,與常情有悖為由,即謂債務人有低報收入情狀,其立論顯有不足;再觀本件債務人審酌醫院所發放之各項獎金金額並非固定等因素,仍同意將年終、工作獎金三分之二數額及三節獎金二分之一數額於每年度3月份及9月份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當認已展現相當誠意。且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保留之夜班費、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扣除提撥清償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末者,債權人另指摘債務人漏將各項獎金數額計入於其自撰之更生方案中清償總金額、清償比例,顯未盡力清償云云。惟經本院確認債務人真意後,債務人復具狀表示其同意將年終、工作獎金三分之二及三節獎金二分之一數額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此亦有本院104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債務人104年10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是足認債權人前開指摘,應不足採。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並無財產,
其雖領有老年年金給付,然就其生活費用不足部份,仍有賴其子女支應,而子女中現實負擔扶養義務者僅3人,業如前述,債務人主張就父親生活費用不足部分,與其他手足2人平均分擔,自合於常情。再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乙○○及婆婆共同賃屋住用,每月租金為7,500元,配偶長久以來均無穩定收入,婆婆亦無任何收入,有乙○○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債務人既已協調配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擔其中2,500元,餘由債務人承擔,其所負擔金額亦未超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當認其主張租金支出為合理有據。綜上,本件債務人已盡最大能力撙節開支,實難期待其再刪減必要生活費用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三節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及年終、工作獎金三分之二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348元,共46期。││(2)第4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890元,共24期。││(3)三節獎金: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18,000元,共6期。││(4)年終及工作獎金:每年度9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31,098元,共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40,676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843,736元││5、清償成數:31.95%││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至│第47期至│三節獎│年終及工│6年││││││第46期│第72期│金(於│作獎金(│總清償額││││││││每年度│於每年度│││││││││3月份│9月份當│││││││││當期清│期清償)│││││││││償)│││├──┼──────┼─────┼────┼────┼────┼───┼────┼─────┤│一│勞動部勞工保│125,686│4.76%│320│471│857│1,480│40,160│││險局││││││││├──┼──────┼─────┼────┼────┼────┼───┼────┼─────┤│二│新光行銷股份│61,438│2.33%│148│231│419│725│19,678│││有限公司││││││││├──┼──────┼─────┼────┼────┼────┼───┼────┼─────┤│三│臺灣銀行股份│307,513│11.65%│740│1,152│2,097│3,623│98,312│││有限公司││││││││├──┼──────┼─────┼────┼────┼────┼───┼────┼─────┤│四│元大商業銀行│1,171,251│44.34%│2,815│4,385│7,981│13,789│374,120│││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新國際商業│696,198│26.36%│1,673│2,607│4,745│8,197│222,3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中國信託商業│192,941│7.31%│464│723│1,316│2,273│61,67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滙誠第一資產│23,179│0.88%│56│87│158│274│7,43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甲○○○股份│62,470│2.37%│150│234│427│737│19,968│││有限公司││││││││├──┴──────┼─────┼────┼────┼────┼───┼────┼─────┤│合計│2,640,676│100%│6,348│9,890│18,000│31,098│843,73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