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劉孟宗 相對人 曾月琴
劉秀容 關係人 邱苗青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月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秀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孟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月琴、劉秀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曾月琴之子、相對人劉秀容之兄,相對人曾月琴自民國88年07月23日起、相對人劉秀容自93年03月31日起,因慢性精神病,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劉孟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邱苗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指定劉孟宗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稱 聲請本件目的,係為避免相對人曾月琴、劉秀容有財產損失。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鑑定機關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鑑定醫師 陳光輝 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均答有,(法官問:「知否現在何處?」)(相對人劉秀容答:「新竹國軍醫院。」)(相對人曾月琴答:「同上。」)(法官問:「知否今日作何事?」)(相對人劉秀容答:「要辦手工藝團體。」)(相對人曾月琴答:「我兒子要載我回家,要做鑑定表。」)(法官問:「何謂鑑定表?」)(相對人曾月琴答:「要填寫戶籍,現在地址,我跟聲請人關係。」)(法官問:知道我是誰?」)(相對人曾月琴答:「法院來的。」)(法官問:「知道他是誰,指醫師?」)(相對人曾月琴答:「我的主治醫師。」)(相對人劉秀容答:「陳光輝。」)(法官問:「今日幾號?」)(相對人劉秀容答:「禮拜三。」)(相對人曾月琴答:「05月25日。」)(法官問:「有無工作?」)(相對人劉秀容答:「白木屋。」)(相對人曾月琴答:「有,曾在電腦公司做過。」)(法官問:「有讀書?」)(相對人劉秀容答:「瑞芳高中,仁德護校。」)(相對人曾月琴答:「高中商業科畢業。」)(法官問:「工作如何領錢?」)(相對人劉秀容答:「用爸爸生日當密碼,有時用簿子,有時用提款卡。」)(相對人曾月琴答:「我辦存摺,我先生每天給我2至3,000元,剩下我存起來。」)(法官問:「會自己買東西?如何買」)(相對人劉秀容答:「會買清潔劑,買一箱洗髮乳,用不壞‧‧‧答非所問。」)(相對人曾月琴答:「會,有欠的東西就買,用現金,拿他的菜、肉。」)(法官問:「3加5等於?」)(相對人劉秀容答:
「8。」)法官問:「20加15等於?」)(相對人曾月琴答:「35。」)(法官問:「拿1,000元買500元的東西要找多少?」)(相對人劉秀容答:「不知道要找多少。」)(法官問:「拿1,000元買1,200元的東西要找多少?」)(相對人曾月琴答:「不用,負200。」)(法官問:「你身上有值錢東西給我好嗎?」)(相對人劉秀容答:「我有鑽戒,那是要給我女兒,我買洗衣粉是好媳婦‧‧‧答非所問。」)(法官問:「把印章、身分證給我去借錢好嗎?」)(相對人劉秀容答:「好。」)(法官問:「有值錢東西給我好嗎?」)(相對人曾月琴答:「不行。」)(法官問:「印章、身分證給我去借錢?」)(相對人曾月琴答:「不行,怕贖不回來。」)(法官問:「這是什麼?提示500元」)(相對人劉秀容答:「打棒球,梅花鹿,500元。」)(相對人曾月琴答:「那是500元。」)(法官問:「這是什麼?提示VISA卡」)(相對人劉秀容答:「一樣的月光。
」)(相對人曾月琴答:「電話卡。」)(法官問:「這是什麼?提示郵局金融卡」)(相對人曾月琴答:「金融卡。」)(相對人劉秀容答:「渣打金融卡。」)。而鑑定人陳光輝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如鑑定結果等語,有新竹地院100年05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國軍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於鑑定期間, 曾員 (即相對人曾月琴)外觀稍凌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稍不集中,情緒起伏大,話多但尚可連貫,但偶會離題,知覺方面沒有幻覺干擾,思考連結鬆散,無被害妄想,無怪異行為,自我照顧稍差,認知功能之定向感、判斷力及記憶力尚屬正常,但抽象思考及計算力均有輕微障礙,服藥順從度不佳,有部分病識感,日常生活可自理,但自我照顧能力略差,沐浴盥洗偶爾需要家人提醒,經常發病住院,近數十年無工作,會去購買昂貴的手機,且常去郵局報失存簿及提款卡,平時除家人外,少與他人互動,社交退縮,人際互動狀況略差;鑑定結果:相對人曾月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其發病已超過30年,病程慢性化,經常反覆發病,社會功能已明顯退化,預後不佳,回復之可能性低;於鑑定期間, 劉員 (即相對人劉秀容)外觀稍凌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稍不集中,情緒起伏大,言語連貫但容易離題,知覺方面沒有幻覺干擾,思考連結鬆散,無被害妄想,無怪異行為,社交退縮,自我照顧能力差,認知功能之定向感尚屬正常,但判斷力、抽象思考、記憶力及計算力均有明顯障礙,服藥順從度尚可,有部分病識感,日常可自理,但自我照顧能力稍差,三餐須依賴家人準備及提醒用餐,工作持續度差,常工作數日至數週後,被老闆發現言行怪異而開除,民國99年起無法工作,常做出超過自己經濟能力所能負荷之行為,如購買汽車給男友,同時辦多支手機門號等行為,平時多躺床,除了購買生活用品外,劉員極少出門;鑑定結果:相對人劉秀容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其發病已超過10年,病程慢性化,症狀起伏,社會功能已明顯退化,預後不佳,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00年06月01日醫桃新民字第100000025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民國100年05月25日訊問情形及國軍醫院出具之相對人曾月琴、劉秀容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曾月琴、劉秀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
1規定甚明。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曾月琴、劉秀容皆為精神障礙,具部分生活自理能力,但其精神狀態、理解、認知能力不足以自理生活,需要長期醫療照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曾月琴、劉秀容無法自理生活事務、無法自理財務,需以此案宣告相對人曾月琴、劉秀容做良善的財產管理,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曾月琴之長子、相對人劉秀容之兄長,為相對人之事務處理者,並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異狀等語,此有該公會100年06月13日桃姚字第100209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曾月琴之子、相對人劉秀容之兄,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且照顧迄今尚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是由渠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劉孟宗為相對人曾月琴、劉秀容之輔助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