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張中魁簡婕伃 (原名 簡琬婷 ,所涉通姦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夫妻(業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離婚),甲○○明知簡婕伃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年7月1日,在其彰化縣○○鎮○○街○○○號住處,與簡婕伃發生性行為1次。簡婕伃並因此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名男嬰,經DNA檢驗後,張中魁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婕伃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張中魁之指訴相符,並有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03年2月19日出具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通姦罪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惟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於知悉簡婕伃為有配偶之人後,竟仍與之相姦,破壞婚姻及家庭制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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