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志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志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志逢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72號卷第4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00號被告阮志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志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初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明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志逢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11月份間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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