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黃越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再審被告 邱太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該判決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者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而非屬終局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下稱第1392號判決)關於廢棄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命其登報道歉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前開判決主文係將原第二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依上說明,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第1392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依同條項第13款規定部分,則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

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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