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續收字第1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續收字第139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同上受收容人LEDANHSON(譯名: 黎名山 ,越南國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DANHSON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