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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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谷文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谷文取具並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一樓,且應於每週一下午五時前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報到,期間至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如於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覓保無著,則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另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利益與法院審理案件之公益,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供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僅係與證人 陳俊源 合資購買,為幫助施用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通緝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為販賣毒品刑度較重之罪,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有固定之居所,另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基礎事實已明,亦可見被告尚有坦然面對過錯之心,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認被告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1樓之居所,且於每週一下午5時前至本院報到,期間至108年10月23日止,當能保全被告等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認尚屬適當之保全方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如於108年8月23日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08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