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上訴字第1240號,最高法院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8年8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改過,竟與綽號「 阿偉 」之 吳俊 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逃逸路線圖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8795號卷第30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吳俊欽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上訴字第1240號,最高法院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8年8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前有多次搶奪及竊盜犯行,並甫於98年8月5日假釋期滿,尚未執行強制工作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再犯本件搶奪及竊盜犯行,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尋回等一切情狀,爰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等行竊附表編號二所示機車所持用之鑰匙,並非被告等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固應予以嚴懲,其前案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且既依法入獄矯治,已受其應得之懲處,自不得以其執行完畢後仍有竊盜犯行,即遽以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而前案所宣告之強制工作,亦尚未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之意,綜合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主文│├──┼───┼────┼────┼─────────────┼─────┤│一│ 游江秀 │99年9月│彰化縣大│由吳俊欽騎乘機車附載被告,│乙○○共同│││芽│14日晚上│村鄉擺塘│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將背包│犯搶奪罪,││││9時35分│村擺塘巷│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上,推由│累犯,處有│││││8號前│被告自後方乘其不及防備,以│期徒刑捌月││││││徒手搶奪前揭背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金戒指1只│││││││及金耳環1對)得逞。││├──┼───┼────┼────┼─────────────┼─────┤│二│丁○○│99年9月│彰化縣溪│由吳俊欽騎乘被告向不知情之│乙○○共同││││16日晚上│湖鎮員鹿│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犯竊盜罪,││││9時15分│路一段83│號輕型機車附載被告,嗣機車│累犯,處有│││││號前│恰於左列地點故障,即推由被│期徒刑伍月││││││告以上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382號重型機車1輛,吳俊│││││││欽則在旁把風。││├──┼───┼────┼────┼─────────────┼─────┤│三│甲○○│99年9月│彰化縣員│由吳俊欽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乙○○共同││││16日晚上│ 林鎮大同 │附載被告,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犯搶奪罪,││││9時50分│路一段與│,將黑色公事包置於機車踏板│累犯,處有│││││三民東街│上,推由被告自右後方乘其不│期徒刑拾月│││││口│及防備,以徒手搶奪前揭公事│。││││││包(內有身分證2張、汽車及│││││││機車駕照各1張、行車執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兆豐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女用黑色皮夾1│││││││只、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萬│││││││元)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