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弘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弘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弘熹於民國112年6月4日12時至14時許間,在連江縣南竿鄉神辳居婚宴會館飲用高粱酒後,由友人駕車接送其前往連江縣立醫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連江縣立醫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連江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連江縣南竿鄉復興路(復興橋前三叉路口)時,與 蔡清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弘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連江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91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觀念邇來業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竟仍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佐以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0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永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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