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7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同事 吳佳憲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北向南往中和市○○路方向,行駛至中和市○○路○○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由 呂明卿 騎乘腳踏自行車,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靠右側路邊行駛,進而任意向左變換車道,甲○○見狀後立即煞車仍閃避不及,乃從左側面撞擊呂明卿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造成呂明卿人車倒地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胸壁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急救,直至99年2月1日22時25分許,乃因頭部外傷造成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而死亡。此間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 姜孟緯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明卿之夫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被害人因發生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現場、肇事車輛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中和第一分局轄內呂明卿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呂明卿確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一情,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外,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另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被害人並使之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至被害人呂明卿本身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靠右側路邊行駛,進而任意向左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致死刑責。準此,則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姜孟緯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傷害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過失責任明顯,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重大損害,情節不輕,復參酌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