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輝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共計壹佰参拾肆點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34.6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罰則,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則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查扣之白色晶體4包(含袋毛重共計:136.31公克,鑑驗取用1.6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34.67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15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 官洪郁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