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5號
原告 林詩評
被告 王愛珠
訴訟代理人陳政海
複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0號48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因操作觀看行車輔助設備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469元,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0月13日之交通費用支出損失59,200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僅為心理上之預期損失,而鑑定費用係原告就本身權利所為之訴訟上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就原告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交通費損失之請求無理由,又一日工資部分因係請特休而無損失,又計算一日工資之扣繳憑單包含獎金,原告應扣除後再計算工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其操作觀看行車輔助設備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桃簡卷95至9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上開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該鑑定由原告支出6,000元,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80,000元,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2月11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37-5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僅為心理上之預期損失等語,惟系爭車輛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定屬事故車,對日後交易價格自有影響,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
⒉交通費用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0月13日止即修車期間,按日賠償原告2,600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答辯如上,然按車輛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車輛,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日常通行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車輛毀損後未支出之車輛租金,係因被害人以他法達成平日交通之目的,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車輛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內,每日賠償2,600元部分應屬有據,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600元(計算式:2,600×16=41,6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被告對於原告受有1日不能工作損失並不爭執,僅爭執所依憑計算之扣繳憑單包含獎金,然原告主張該扣繳憑單中之金額不包含獎金,平日獎金另由公司以禮券給付,而被告未能就此更為舉證,是原告所計算之1日工資1,469元,此附有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應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如上,然請特休假係原告之權利,該特休假相當於1日不能工作損失,不得以原告非請扣薪假而利用休假而嘉惠於被告,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聲明於129,0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能准許。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