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何駿逸 被告 梁慧玲 (即被繼承人 梁祥 讀之繼承人)
梁林月鳳 (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繼承人)
梁高霖 (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繼承人)
梁琨証 (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繼承人)
梁慧如 (即被繼承人梁祥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5,0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尚應補繳6,710元。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