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其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17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07條第
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
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受刑人住、居所即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分別傳喚受刑人無著後,再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均執行未果,且通知具保人乙○○住所地,經依法送達,亦未遵期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宣告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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