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原審指定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業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以言詞或書狀,向原審法院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並不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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