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原名 魏壬珠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1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上午10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 楊秀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20,000元,約定被告應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各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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