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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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請人 張崇偉 相對人 張李香尹 即 李苑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臺中市○區○○路○○○號3樓」、「臺中市○○區○○街○○○號」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三樓,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該局函覆經查訪,該址空戶無人居住,張李香尹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局民國110年5月19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0002035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