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2號

抗告人 陳彥賓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刑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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