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2號
抗告人 陳彥賓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刑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