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瑞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下旬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益大商務旅館(起訴書記載益大飯店)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0月中旬之某日,在上開益大商務旅館房間內(起訴書記載為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6日於檢察官訊問中徵得李瑞津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由員警對其採集頭髮送驗,結果判定其應於約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瑞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卷〈下稱警一卷〉第2至
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3頁、第2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採集其毛髮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判定為受測者應於約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檢驗結果,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6年1月16日實驗編號H000000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0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0頁、第12頁),參以上述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信。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97、1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4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