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日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日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號被告朱日彬(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日彬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外婆住處飲用啤酒、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擦撞 林聖賢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日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楊翊妘